青岛市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6-05-23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市政府决定,在市区范围内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资金补助政策。为规范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低排放改造,是指通过清洁能源替代、热源替代、改用洁净煤或其他清洁燃料、废气深度处理等方式对燃煤机组(锅炉)进行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或优于《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3)重点控制区第四时段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即在相应燃料的基准氧含量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超过每立方米10毫克、每立方米50毫克、每立方米100毫克。
  
  本办法所称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是指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原胶南市以外区域)、城阳区、青岛高新区范围内,2015年至2018年完成的20万千瓦以下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
  
  第三条 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是指由市财政和项目所在区(含青岛高新区,下同)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本办法所称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四条 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也可以按照主要污染物减排量依法向政府或其他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申请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的,视同将排污权转让给政府。转让排污权的企业,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补助政策,具体转让办法由市环保、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通过改用天然气、污水源、海水源、土壤源、空气源、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淘汰燃煤锅炉的企业,或采取其他热源替代方式淘汰燃煤锅炉的,按照所淘汰的锅炉额定热功率每蒸吨1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条 通过高效脱硫、脱硝(含低氮燃烧)、除尘改造实现燃煤锅炉超低排放的企业,按照脱硫工程每蒸吨3.5万元、脱硝工程每蒸吨4.5万元、除尘工程每蒸吨2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且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改造工程环保设施总投资额(包括工程土建、设备、建设安装和分布式控制系统投入,额定热功率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锅炉的在线监测投入,下同)的60%。
  
  第七条 改用高效煤粉、水煤浆等洁净煤技术或成型生物质等清洁燃料实现超低排放的企业,按照原燃煤锅炉额定热功率每蒸吨1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且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改造工程环保设施总投资额的60%。其中符合市节能奖补规定的,可同时享受市节能补助政策。
  
  第八条 不同年度完成的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所获得的补助金额,系按照上述补助标准,再乘以年度调节系数计算得出。2015年至2018年完成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年度调节系数分别为1.2、1.0、0.9、0.8,项目完成的时间以通过168小时调试为准。
  
  第九条 上述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资金补助政策不重复累计。新建项目、违规建设项目以及2015年11月30日前已淘汰的锅炉,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政策。
  
  第十条 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资金补助原则上采取“边干边补”的方式,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企业可分别在改造项目签订合同、主体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按程序申领30%、30%和40%的补助资金;项目通过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经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企业同意,补助资金也可直接拨付给合同能源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2015年年底前完成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并获得燃煤锅炉废气污染治理资金补助的项目,已申领的补助资金低于本办法规定补助金额的,企业可申领差额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对完成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的企业将按超低排放标准核发排污许可证。企业须签订承诺书,保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稳定达到超低排放标准。企业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等比例负担,首先由区级财政进行补助,区级财政完成相应补助比例后,由市级财政补助剩余部分。
  
  各区可适当提高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奖补标准,提高部分由区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管理制度,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要实施政府采购。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必须单独进行核算,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财政同类补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政策。
  
  第十五条 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的企业要通过招投标程序,选用技术成熟、工艺先进的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方案。改造方案、工程合同和项目批文等要报送环保和财政部门备案。在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要按规定实施工程监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的企业要分别在签订合同、主体建设完成、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环保和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环保和财政部门根据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合同和补助标准初步核算项目应补助金额,按照应补助金额的相应比例,核定项目签订合同、主体建设完成后的补助金额。
  
  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市环保、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验收意见、财务决算报告和补助标准核定最终补助金额。
  
  第十八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接到验收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进行项目验收。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环保、市财政部门要提出整改意见,实施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的企业要按要求完成整改后重新申报验收。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经核定后的补助金额,及时将市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拨付给项目所在区财政部门,由其在收到资金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相应的企业。
  
  第二十条 环保和财政部门对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实行动态管理、跟踪问效。市环保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资金的使用和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所在区负责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补助资金的日常监管、信息调度和情况核查,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补助资金,不得拖延拨付时间,严禁骗取补助资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黄岛区(原胶南市区域)、即墨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资金补助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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